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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執業醫師考試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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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號公佈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準,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獎勵。
  第六條 醫師的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傳統醫學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考核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註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除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准予註冊,並發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師執業證書。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註冊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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