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 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準、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
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蹟突出的;
(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畫,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畫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洩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